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土地申購人申請以分期付款者,除有依契約約定解除或終止買賣契約應重新審核出售案件外,得以分期付款契約日未超過完成處分年限者,即符合處分年限規定
要旨
土地申購人申請以分期付款者,除有依契約約定解除或終止買賣契約應重新審核出售案件外,得以分期付款契約日未超過完成處分年限者,即符合處分年限規定
要旨
土地申購人申請以分期付款者,除有依契約約定解除或終止買賣契約應重新審核出售案件外,得以分期付款契約日未超過完成處分年限者,即符合處分年限規定
內容
一、查土地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復查行政院66年8月23日台(66)內字第7110號函示略以,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有土地之處分,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在送請民意機關同意之計畫書內應訂定完成時限。此係為防止公地完成處分程序後,因久不執行或不宜、不能執行而滋生流弊。至完成處分年限究為多久,則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客觀情況本自治權責自行決定。
二、本案貴府函詢土地申購人申請以分期付款者,其是否於行政院核准處分年限內完成處分,究應以分期付款契約簽訂日、繳清地價款並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日、或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為準疑義1節,茲考量該土地既已核定出售價款,且買賣雙方已合意並簽訂分期付款契約,為避免履約及嗣後土地處分不確定性造成買賣紛爭,除有依契約約定解除或終止買賣契約應重新審核出售案件外,得以分期付款契約簽訂日未超過完成處分年限者,即符合處分年限規定。
三、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