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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倘依法不得移轉為私有者,縱完成處分程序,仍屬無效

會議日期 101 年 08 月 17 日

要旨

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倘依法不得移轉為私有者,縱完成處分程序,仍屬無效

要旨

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倘依法不得移轉為私有者,縱完成處分程序,仍屬無效

內容

查「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52條及土地法第14條所明定。復查貴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項規定:「鄉(市)有土地之處分、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應由鄉(市)公所送經鄉(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本府核准。」是以,本案旨揭鄉有公共設施用地,倘經貴府查明係屬上開都市計畫法及土地法規定不得移轉為私有之土地,則該處分縱依上開自治條例由鄉民代表會審議同意,並經貴府核准亦為無效。請貴府本於該鄉有地之核准處分及上級機關權責即為適法之處置,並儘速函知該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避免公有公共設施用地不當移轉為私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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