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鄉(鎮、市)有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規定,選擇以「作價」方式撥供該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時,與土地法第25條無涉
要旨
鄉(鎮、市)有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規定,選擇以「作價」方式撥供該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時,與土地法第25條無涉
要旨
鄉(鎮、市)有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規定,選擇以「作價」方式撥供該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時,與土地法第25條無涉
內容
一、查土地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係屬直轄市及縣(市)有土地處分等程序規定,至鄉(鎮、市)有土地之處分,不適用該條規定,應依各該縣之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辦理,合先說明。
二、查區段徵收亦為土地徵收之一種,故列入徵收範圍之公有土地,需地機關原則應以有償或無償撥用方式辦理,惟為簡化行政流程及縮短區段徵收辦理時效,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第1項爰規定,由公有土地管理機關選擇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直接撥供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處理。另同條項但書規定,對於徵收前已作為道路、公園等九項公共設施用地使用者,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本案○○市公所管有之○○市有土地,既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規定選擇以作價方式撥供該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處理,自與土地法第25條無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