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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使用地方公有土地於辦理讓售時,不受地方財產管理規則規定應追收使用補償金之限制

會議日期 89 年 08 月 17 日

要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使用地方公有土地於辦理讓售時,不受地方財產管理規則規定應追收使用補償金之限制

要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使用地方公有土地於辦理讓售時,不受地方財產管理規則規定應追收使用補償金之限制

內容

附:內政部89年6月20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681號函

一、略。

二、本案經本部於本(89)年5月30日邀請 貴處(按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主計處(未派員)、財政部(未派員)、國防部、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未派員)、高雄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南投縣政府(未派員)、高雄縣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建議凡經行政院專案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權屬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有之土地,地方政府出售予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時,基於下列3點理由,一律無須追討土地使用補償金。

1、早期國軍興建眷舍安置軍眷,多係依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辦理,目前各眷村使用土地之權源,因時間久遠,未必齊備,惟因國軍眷村之設立,旨在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提高戰力,且向來均列為公產管理,有其歷史緣由及國防意義存在,因此,國軍老舊眷村使用地方政府所有土地,與一般民眾占用公有土地之性質有別。

2、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住宅,以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除由國防部自行興建,並常與地方政府以合建國宅方式辦理。其土地權屬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者,並得由地方政府執行改建。如各級地方政府讓售土地供國防部興建時,必需加收土地使用補償金,而由地方政府執行改建時,則無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支出,造成同依眷改條例辦理之集合住宅,將因承辦單位不同致造價成本不一致,有失公允。

3、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九條第4項規定,各級地方政府讓售之公有土地,不受土地法第25條及各級地方政府財產管理規則之限制,因此,對地方政府財產管理規則規定出售前追繳使用補償金之限制,應可排除。

(二)至地方政府如拒不讓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所需土地時,可否適用地方制度法第76條第1項規定代行處理乙節,鑒於代行處理乃一相當之手段,其法定要件甚為嚴格,本案地方政府讓售土地之行為,實際執行上,中央主管機關無法代其作為,故應無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之適用。

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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