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之共架、共構方式興建之交通建設,無涉土地法第25條規定
要旨
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之共架、共構方式興建之交通建設,無涉土地法第25條規定
要旨
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之共架、共構方式興建之交通建設,無涉土地法第25條規定
內容
一、案准交通部首揭函略以:「二、有關重大交通建設工程以高架橋跨越或地下隧道穿越等方式,共架或共構使用市區道路、公路、鐵路、其他交通系統或公共設施等原有公用設施之公有土地,依獎參條例第20條暨第46條規定,可由該交通建設工程之專責機構,向公共設施之主管機關申請及協調同意使用許可,若申請許可未獲同意或協調不成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層轉行政院核定後辦理。三、前項條例所稱「共架、共構」係針對工程構造物之建造方式而言,土地使用權以徵詢同意使用方式辦理,故其為土地立體之使用,可不妨礙原有公共設施功能之維持,既不屬土地之處分、設定負擔,亦非為排除地方使用之租賃行為,其應僅協調取得該公設主管機關同意,性質上並非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對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或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本部同意交通部首揭函意見。故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0條規定,原交通系統或公共設施之主管機關同意以共架、共構方式興建交通建設,係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無涉土地法第25條規定事宜。
二、至於共構使用有償與否及其辦理程序涉及上開條例第20條規定,係交通部主管事項,該部87年6月15日交總87字第004808號函說明三、四之意見,請參考。
附:交通部87年6月15日交總87字第004808號函說明三、四
三、至共構使用有償與否,如對原使用用途造成限制或損害,應為有償取得,否則,基於公地公用原則,應為無償辦理,本案既屬跨越使用不影響公園之永久使用,自應採行無償方式。
四、另公有土地之跨越或共構使用,土地所有權及其管理權均無變更,僅為土地使用方式之協調,其核准程序以取得土地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同意即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