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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7點但書第1款後段補充解釋

會議日期 87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7點但書第1款後段補充解釋

要旨

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7點但書第1款後段補充解釋

內容

所報臺灣省政府為「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7點但書第1款後段規定在實務執行上,研提3項處理意見,經貴部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結論認屬可行一案,同意備查。

附:內政部87年5月29日台(87)內地字第8782242號函臺灣省政府為省有土地之出售,就 鈞院86年8月30日台86內字第33794號函有關「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7點第1款後段之補充解釋,在實際執行上研提三項實務認定之處理意見函報到部。案經本部邀同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依行政院86年8月30日台86內字第33794號函核示,「關於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7點但書第1款後段規定所稱「……或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下且無鄰接公有土地可合併建築使用之土地」,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1、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無鄰接公有土地。

2、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有鄰接公有土地。但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認定不可合併建築使用,或雖可合併建築使用但其合併後面積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者。

依上開核示第2項規定,則擬出售之公有土地如有毗鄰公有土地,其合併計算之面積如逾500平方公尺,但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認定不可合併建築使用時,得依「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7點後段規定辦理讓售。對於上開得否合併建築使用之認定,就實務案例執行上,左列3種情形不必受是否超過500平方公尺之限制。

1、依建築法第44條規定,已取得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者。

2、毗鄰公有土地,如合併後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以上,經徵詢毗鄰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已另有使用計畫不能合併建築使用者。

3、一般列為眷舍土地,符合行政院82年10月13日台82財字第36133號函釋規定者。

(二)前項結論,因涉「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7點第1款後段補充解釋之規定,應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備後,再據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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