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政府經管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宜出售
要旨
政府經管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宜出售
要旨
政府經管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宜出售
內容
按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本案貴府秘書處經管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宜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程序出售。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政府經管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宜出售
政府經管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宜出售
按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本案貴府秘書處經管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宜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程序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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