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有土地依法完成處分程序,如再經民意機關決議不得處分,原核定處分效力不受影響
要旨
公有土地依法完成處分程序,如再經民意機關決議不得處分,原核定處分效力不受影響
要旨
公有土地依法完成處分程序,如再經民意機關決議不得處分,原核定處分效力不受影響
內容
所陳台南市政府前奉本院核准處分之市有土地,事後該府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提請市議會審議,經議會決議不同意出售,亦報經貴府未予核准,該府卻予以出售,是否適法一案,請照內政部會商結論辦理。
附件:內政部77年3月18日台(77)內地字第583477號函案經本部邀集財政部、法務部、臺灣省政府及臺南市政府會商獲致結論:
一、本案臺南市西區臨安段○○地號等4筆臺南市有土地,於民國47年間已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經臺南市議會同意後,報奉行政院47年9月17日台47財字第5343號令核准出售有案。該4筆土地因承租人所有之地上建物改良物價值未達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依照當時該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43條規定應予標售,惟經臺南市政府先後辦理9次標售,至民國74年止迄未完成出售,迨至75年5月間該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比照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修正第43條,將其中出租土地建物價值未達申報地價百分之十應予標售之限制予以取消,本案土地遂改採讓售方式辦理。惟臺南市政府因作業上疏忽,誤將本案4筆土地併同其他8筆擬處分之土地提送該市議會審議,經該市議會決議應予除外(即不予出售),並報經臺灣省政府75年7月4日府財三字第54654號函核示有案。
二、查公有土地已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而尚未出售者,依行政院66內第1943號函示:「...本案臺南市政府所管公有土地之出售,於臺南市議會同意後,既經呈報本院核准在案,則本院所為之核准,自不應因台南市議會事後所為未出售部份房地今後出售時應先送該會研議後再行辦理之決議而受任何影響」之意旨,應毋庸再經議會同意。本案土地既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送請該市議會同意並報奉行政院核准,已完成法定之處分程序,上開行政院原核定處分之效力並不因而受影響。
三、臺南市政府處理本案土地,其承辦人員有無失職之處,應請臺灣省政府督促查明行政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