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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有土地為畸零地而鄰接私有土地,或公有土地非畸零地而鄰接私有畸零地者,相鄰之任何一方欲建築使用,均應先與鄰地協議調整地形

發文機關 行政院發文日期 75 年 07 月 10 日

要旨

公有土地為畸零地而鄰接私有土地,或公有土地非畸零地而鄰接私有畸零地者,相鄰之任何一方欲建築使用,均應先與鄰地協議調整地形

要旨

公有土地為畸零地而鄰接私有土地,或公有土地非畸零地而鄰接私有畸零地者,相鄰之任何一方欲建築使用,均應先與鄰地協議調整地形

內容

按建築法第44條:「……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及第45條第1項:「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予以調處……」之規定,在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均應有其適用。公有土地為畸零地而鄰接私有土地,或公有土地非畸零地而鄰接私有畸零地者,相鄰之任何一方欲建築使用,均應先與鄰地協議調整地形,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無法調整地形者,亦得協議合建或其他合併使用方式處理。若協議不成,復得申請地方政府調處。本件所請示非畸零公有土地與相鄰畸零地之建築使用,自應依上述程序辦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公有土地為畸零地而鄰接私有土地,或公有土地非畸零地而鄰接私有畸零地者,相鄰之任何一方欲建築使用,均應先與鄰地協議調整地形由行政院於民國 75 年 07 月 10 日發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