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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行政院核釋何種公共設施保留地得出售予興辦事業人

會議日期 69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行政院核釋何種公共設施保留地得出售予興辦事業人

要旨

行政院核釋何種公共設施保留地得出售予興辦事業人

內容

所報「關於何種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有土地不得出售案」之會商結論,准予照辦。

附:內政部69年5月24日台(69)內地字第21876號函案經本部邀同財政部(國庫署、國有財產局)、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查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之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為都市計畫法第52條所規定。又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者,得予標售;畸零空地讓售與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分為國有財產法第5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惟為配合都市快速發展及實際需要,公有土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出售與興辦事業人:(一)供公營或公用事業設施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如郵政、電信、變電所、加油站等。(二)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獲准投資興辦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如市場、公園、兒童遊樂場、停車場、體育場所、醫療衛生機構等內之畸零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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