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各級政府囑託辦理公地撥用,如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權屬未發生變動,非屬土地法第76條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情形,無需繳納登記費
要旨
各級政府囑託辦理公地撥用,如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權屬未發生變動,非屬土地法第76條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情形,無需繳納登記費
要旨
各級政府囑託辦理公地撥用,如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權屬未發生變動,非屬土地法第76條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情形,無需繳納登記費
內容
一、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第759條分別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上開規定所稱之登記,係指將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事項,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辦理而言。爰土地法第76條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繳納登記費之規定,專指不動產物權變更登記,包含所有權變更登記及他項權利登記。
二、次按土地法第26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故公有土地撥用,係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公共用途或其他公益上之需要,需使用他機關管理之公有土地,依法定程序,報經核准後,取得其土地使用權之謂。且國有財產法第4章第2節規定之非公用財產之「撥用」,究其性質似屬使用權能之讓與,而非所有權之移轉(陳立夫著,公有土地撥用之效力,台灣本土法學雜誌,65期,第187頁至第193頁,及法務部81年7月2日法律字第09774號函參照)。又關於公有土地採無償或有償之劃分,係依行政院函頒之「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辦理,而非以物權是否變動為判斷基礎。
三、綜上,各級政府於囑託辦理公地撥用時,不論有償撥用或無償撥用,倘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權屬於登記前後未發生變動,則非屬土地法第76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情形,無需繳納登記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