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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託辦理公地撥用作業等工作,始得向需地機關收取作業費

發文機關 內政部發文日期 105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託辦理公地撥用作業等工作,始得向需地機關收取作業費

要旨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託辦理公地撥用作業等工作,始得向需地機關收取作業費

內容

查本部90年3月5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0650號函訂頒「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託辦理土地撥用業務作業費基準」第3點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以本作業費辦理之工作如下:(一)用地範圍勘定。(二)用地之測量、面積計算、製圖、晒圖。(三)用地之地籍、地權、地價等資料之調查及造冊。(四)土地改良物之查估、計算及造冊。……(十)其他撥用作業相關事宜。前項工作項目部分委外辦理者,由需用土地人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協議酌予扣除。」即直轄市、縣(市)政府如受託辦理該土地撥用作業等工作,始得收取作業費。因此,本案倘經貴中心查明確實未委託嘉義縣政府辦理上開撥用作業費基準所定之工作項目,自無須依該規定繳付撥用作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託辦理公地撥用作業等工作,始得向需地機關收取作業費由內政部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發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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