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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等文化資產之保存及再利用,撥用都市計畫內公有不動產,無須檢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

會議日期 104 年 07 月 24 日

要旨

為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等文化資產之保存及再利用,撥用都市計畫內公有不動產,無須檢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

要旨

為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等文化資產之保存及再利用,撥用都市計畫內公有不動產,無須檢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

內容

按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次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2條規定,為利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都市計畫法...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是以,為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等文化資產之保存,申請撥用公有土地時,本署同意財政部意見,無須檢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以簡政便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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