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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撥用公地其地上之公有土地改良物,如所有權人仍有需用者,其遷移費用由需地機關與改良物所有權人雙方協議辦理

會議日期 97 年 04 月 24 日

要旨

撥用公地其地上之公有土地改良物,如所有權人仍有需用者,其遷移費用由需地機關與改良物所有權人雙方協議辦理

要旨

撥用公地其地上之公有土地改良物,如所有權人仍有需用者,其遷移費用由需地機關與改良物所有權人雙方協議辦理

內容

案經本部於97年4月1日邀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等相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所需申請撥用公有土地時,倘其地上有土地改良物者,實務上,需地機關於撥用不動產計畫書第10項「撥用之土地上改良物必須拆遷補償方式」內敘明「土地改良物由需地機關負責協議依法處理,撥用後如有糾紛自行依法解決」等文字。於核准撥用後,其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辦理徵收。基於公有土地改良物亦屬公產,如該改良物所有權人仍有需用且自行遷移至他處者,其遷移費用及負擔宜由需地機關與改良物所有權人雙方協議,並得參依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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