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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抵稅地,倘現況已作道路等公共設施使用,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規定辦理無償撥用

會議日期 97 年 01 月 04 日

要旨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抵稅地,倘現況已作道路等公共設施使用,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規定辦理無償撥用

要旨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抵稅地,倘現況已作道路等公共設施使用,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規定辦理無償撥用

內容

財政部96年12月10日「研商區段徵收範圍內抵稅地在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修法前之通案處理方式」會議結論:

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抵稅地,倘現況已作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使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規定,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雖部分地方政府反映應辦理有償撥用,始合乎情理,惟大部分與會機關均體認,法律既已明定,於修法前,仍應由區段徵收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始符法制。

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得申請以實物抵繳應納之遺產稅及贈與稅,又抵稅實物價額超過應納稅額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應俟實物處理變價後,就賣得價款,按抵繳時超過稅額部分占抵繳實物全部價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退還之價額,通知納稅義務人具領。故抵稅實物價額超過應納稅額而有溢抵之案件,抵稅實物形式上雖全部登記為國有,實質上仍隱含部分應歸屬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為免區段徵收範圍內溢抵之抵稅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規定辦理無償撥用,衍生無法將溢抵稅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之問題,請本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於會同區段徵收主管機關會勘認定屬區段徵收前實際已作為道路等使用,應辦理無償撥用之國有土地後,應即查明是否屬溢抵之抵稅地。倘是,應依上述規定計算溢抵部分之土地持分,洽登記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所有,俾利區段徵收主管機關依規定辦理補償等事宜。(以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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