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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撥用公有土地,其地上無權占用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不得辦理徵收

會議日期 89 年 08 月 09 日

要旨

撥用公有土地,其地上無權占用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不得辦理徵收

要旨

撥用公有土地,其地上無權占用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不得辦理徵收

內容

撥用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如係無租約而為無權占有者,可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辦理徵收1案,案經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執行問題會議討論提案獲致結論:查最高法院81臺上755號判決略以:「按土地法第215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係指該改良物占有徵收土地有正當權源,如徵收土地所有人之房屋及種植之農作物,或承租該土地之承租或地上權人建造之房屋、種植之農作物,除同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外,應一併徵收,發放補償費而言。非謂無權占有土地建造之房屋或種植之農作物,徵收機關亦有一併徵收發放補償費之義務。」,是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於撥用公有土地時,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係屬無權占有土地所建造之房屋或種植之農作物時,自不得以徵收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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