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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原住民保留地尚未為原住民取得所有權前,政府機關如因興辦公共事業需要,可申辦撥用

會議日期 87 年 02 月 04 日

要旨

原住民保留地尚未為原住民取得所有權前,政府機關如因興辦公共事業需要,可申辦撥用

要旨

原住民保留地尚未為原住民取得所有權前,政府機關如因興辦公共事業需要,可申辦撥用

內容

按原住民保留地係以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為目的,省(市)政府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自應輔導其設定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繼而取得所有權。唯本案前揭該保留地尚未為原住民取得所有權前,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屬公有土地,是政府機關如因興辦公共事業需要,自得依同辦法第22條擬訂用地計畫依規定辦理撥用。

(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2條修正為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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