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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都市計畫容許共同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共同使用機關申辦有償撥用時,依其分擔撥用價款之比例取得產權

會議日期 86 年 01 月 06 日

要旨

都市計畫容許共同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共同使用機關申辦有償撥用時,依其分擔撥用價款之比例取得產權

要旨

都市計畫容許共同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共同使用機關申辦有償撥用時,依其分擔撥用價款之比例取得產權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法務部、財政部、交通部(未派員)、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未派員,傳真書面意見)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本案已使用公有土地而未辦理撥用,如該『高速公路用地』於都市計畫規定可容許捷運、堤防共同使用,在無妨礙都市計畫情況下,由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臺北市政府捷運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共同申辦有償撥用,依其使用分擔撥用價款,並依比例取得產權。如都市計畫不容許捷運或堤防共同使用時,應請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即速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後,共同申辦有償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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