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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撥用公地不需使用時應撤銷撥用

會議日期 54 年 11 月 06 日

要旨

撥用公地不需使用時應撤銷撥用

要旨

撥用公地不需使用時應撤銷撥用

內容

查各級政府機關依法奉准撥用之公有土地,如以計畫變更或中止不需使用時,固應自動申請撤銷撥用交還土地,惟如原撥用機關不自動申請而超過1年未予使用,或未按原核定計畫使用時,該項土地所有權所屬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省財政廳、市縣財政局科)及當地縣市地政機關基於財產管理及使用監督權之行使,似均有逕行查報層轉撤銷撥用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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