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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處理違建而遷建住戶所需土地,不得撥用公地

會議日期 51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為處理違建而遷建住戶所需土地,不得撥用公地

要旨

為處理違建而遷建住戶所需土地,不得撥用公地

內容

一、經交據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及有關機關議復稱:「(一)查公有土地之撥用,依土地法第26條之規定不得供給私人使用為目的。本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7條第3款乙節規定之「指撥」,係為遷建違建住戶之用不能適用土地法第26條規定申請撥用。(二)各縣市為遷建違章建築如需使用國省有公地時應商請其管理機關指定適當公地辦理承租或承購手續供作遷建之用。」

二、准照內政部等會商意見辦理。

(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7條已修正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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