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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撥用國有土地應事先與管理機關協議,協議不成將雙方所持理由報院

會議日期 50 年 12 月 21 日

要旨

撥用國有土地應事先與管理機關協議,協議不成將雙方所持理由報院

要旨

撥用國有土地應事先與管理機關協議,協議不成將雙方所持理由報院

內容

一、經交據內政部會商財政部議復:「查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共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應依土地法第26條規定程序商同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至所請撥用之公地,非由縣市政府管理者,為使土地管理機關事先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免引致糾紛起見,申請撥用機關應依『撥用公地計畫書』第9項規定與土地管理機關先行協議,協議不成立時並應將協議經過情形及雙方所持理由填明再送請市縣政府層轉,又關於撥用國有土地案件,是否須由內政部會同財政部派員調查應視個案實際需要決定之。」

二、應依議辦理。

(按:關於各級政府機關依土地法第26條規定辦理撥用程序,行政院84年9月6日台84財字第32527號函修正「統一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撥用公有土地之辦理程序」以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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