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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司法人之國營事業,不得撥用公地

會議日期 49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公司法人之國營事業,不得撥用公地

要旨

公司法人之國營事業,不得撥用公地

內容

一、經交據內政部會商經濟部及司法行政部議復稱「查國營事業依土地法施行法第6條規定,雖可申請撥用公有土地,但按以往核准國營事業撥用公地之前例向以政府機關組織者為限(如鐵路、公路或郵電局等),如其係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含有民股資本且資產獨立計算盈虧,未便准予撥用公地,前奉行政院台(48)內字第2179號令核示有案。本案台灣省政府請示台糖公司南州糖廠可否撥用已撤銷承領權之放領公地1節,依照前開院令規定自未便照准。至經濟部請按台糖公司劃出放領耕地計價標準由該公司價購,其價款並與劃出放領減資之地價劃抵之意見雖甚合理具體,惟查公有土地之處分程序因權屬而有不同,對於此項案件似應分別查明土地權屬,另依土地法第25條程序辦理。」

二、應依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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