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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政府機關需用放領公地時,應依法辦理徵收或撥用疑義及徵收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土地之地價補償標準

會議日期 48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政府機關需用放領公地時,應依法辦理徵收或撥用疑義及徵收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土地之地價補償標準

要旨

政府機關需用放領公地時,應依法辦理徵收或撥用疑義及徵收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土地之地價補償標準

內容

一、經先後交據內政部會商有關機關併案議復,茲依所議核示如下:

(一)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4條所稱徵收耕地地價按全年收穫總量2倍半計算之價格係為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耕地轉放農民承領之標準。復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關於「都市計畫內未實施建設區域之耕地經徵收放領後如為發展都市建設或興辦公共事業所需者政府得依原放領地價收買變更使用」之規定,其中所謂「依原放領地價收買」之原意僅適用於為發展都市建設或興辦公共事業時收買變更使用者為限。

(二)政府徵收放領耕地與上次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有關條文所規定之收買使用情形二者有所不同所有耕地之徵收應不論其屬於「實施都市平均地權範圍內」或為「都市計畫內」及「非都市計畫內」均應依土地法第239條規定辦理其已依法規定地價者依法定地價補償,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則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予以估定地價補償之。

(三)各級政府機關及各地農田水利會因公共事業需用放領公有土地時應依左列辦法處理:

1、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共事業需用放領公地時:

(1)該項放領公地如已繳清地價且經移轉登記為私有應依法辦理徵收。

(2)該項放領公地如尚未繳清地價移轉登記為私有,應依法呈請撥用並於奉准撥用後由原放領機關就該核准撥用部份之放領公地退還承領農戶已繳之地價予以收回;其地上物及土地改良費等補償金應由需用土地機關償付,又承領農戶已繳地價如因已列入實物土地債券保證基金無法退還,該項無法退還之地價亦應由需用土地機關負擔。

(3)需用其他一般公有土地時仍依法辦理撥用。

2、台灣省各地農田水利會因水利工程需用放領公地時:

(1)該項放領公地如已繳清地價且經移轉登記為私有應依法申請徵收。

(2)該項放領公地如尚未繳清地價移轉登記為私有時應由需用土地之農田水利委員會商洽承領農戶補償其地上物及土地改良等費同意放棄承領權後申請原放領機關依土地法第25條之規定價購至承領農戶所繳地價由原放領機關就農田水利會所繳地價中予以退還。農田水利會與承領農戶對地上物及土地改良等費補償價格協議不成時該水利委員會得申請原放領機關比照土地法第208條精神將該放領公地予以收回并依同法第25條規定由該水利委員會價購除承領農戶已繳地價予以退還外,其地上物及土地改良費應依實際情形給予補償,如有因耕地之收回而遭受損失時併由需用土地之農田水利會予以補償。

(3)農田水利會依水利法第3條規定係公法人且所需土地係水利工程所必需可比照一般政府機關購買公地不受標售限制之前例准予以議價方式讓受。

(四)鑒於本案放領公地處理之困難及此後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需用該項放領公地起見應由該省政府迅將該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比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予以修訂在該辦法修訂前如繼續放領公地時應於承領規約中增列「承領人於尚未繳清全部地價依法取得所有權以前,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需要得隨時依原放領地價收回土地」一條以資補救。

(五)需用其他一般公有土地時應商請土地管理機關依法承購或承租。

二、希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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