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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各級政府機關依土地法第26條規定撥用公地,應以直接需用者為限

會議日期 48 年 04 月 24 日

要旨

各級政府機關依土地法第26條規定撥用公地,應以直接需用者為限

要旨

各級政府機關依土地法第26條規定撥用公地,應以直接需用者為限

內容

一、經交據內政部會商財政部議復略稱:「查各級政府機關撥用公有土地,依土地法第26條之規定應以直接需用者為限,本案經濟部申請撥用基隆市中正區正濱段○○號國有土地係供台灣金銅礦業公司使用,核與上項規定不合,未便准予撥用。復查土地法施行法第6條之規定國營事業雖可申請撥用公有土地,但按以往核准國營事業撥用公地之前例向以政府機關組織者為限,該台灣金銅礦業公司之資金固係由國庫撥付,但係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具資產獨立計算盈虧,似未便准予申請撥用,惟該項土地既早經該公司使用,可否准由該公司承租或價購或作為政府增資之處,呈請鈞院核奪」等語。

二、應依議辦理。至可否准由台灣金銅礦業公司承租或價購或作為政府增資,應由經濟部核辦,希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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