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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辦理共有耕地分割,應否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會議日期 89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辦理共有耕地分割,應否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要旨

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辦理共有耕地分割,應否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按『數人共有多筆土地,經共有人協議分割,由共有人各取得其中一筆或數筆土地者,倘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前經法務部85年10月4日法85律決25473號函釋示有案,故有關耕地共有物分割面積或價值差額在1平方公尺以上時,仍係屬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規定及本部71年11月11日台內地字第119534號函釋,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取得之土地價值少於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在1平方公尺以上者,即須申報移轉現值,繳納土地增值稅;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綜上說明,共有耕地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辦理分割,分割後各人取得之土地價值差額在1平方公尺以上者,仍屬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對於依上開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需要,仍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業經96年1月10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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