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申請調處共有物分割,得予受理,惟應受該條第2項規定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依調處結果分割
要旨
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申請調處共有物分割,得予受理,惟應受該條第2項規定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依調處結果分割
要旨
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申請調處共有物分割,得予受理,惟應受該條第2項規定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依調處結果分割
內容
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7條至第19條規定,受理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後,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訂定調處時間,書面通知當事人到場進行調處,為調處時,應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當事人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2次通知不到場者,該委員會始得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惟上開辦法所定之調處方式,並未針對土地性質予以規範,具體調處個案仍應受其所據法規之限制。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既已針對共有耕地依據同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辦理之分割,明定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為前提,且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則類此共有耕地調處共有物分割案件,調處時如當事人間未能達成協議,或經2次通知均未全部到場進行調處者,自應裁處不予同意分割。相關案件,前經本部以96年4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4498號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年月14日農企字第0960117925號函釋有案(詳附件),本案請參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附:內政部96年4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4498號函主旨:有關共有耕地共有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申請調處共有物分割,如未能達成協議而予以裁處,有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4月14日農企字第0960117925號函辦理…。
二、案經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開號函復略以:「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明定『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經調處未能達成協議而逕裁處分割者,顯未符上開協議性質。」,是類此案件,於調處時倘當事人間未能達成協議,或經二次通知均未全部到場者,應裁處不予同意分割,另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3條、第14條及第15條之規定所示,並無求申請人應先行檢附分割或分管協議書後始准予受理之規定,倘貴府於調處作業需上開資料,得請申請人出具相關文件,惟尚不得以其為准駁之要件。
三、(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