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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申請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申請書繕本得不顯示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

會議日期 101 年 12 月 04 日

要旨

申請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申請書繕本得不顯示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

要旨

申請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申請書繕本得不顯示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

內容

一、按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3條及第17條規定:「不動產糾紛案件,除第2條第2款、第3款、第8款至第19款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得由該管登記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主動移送調處外,當事人一造應具備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並按對造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繕本。一、申請書。……」、「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訂定調處時間,書面通知當事人到場進行調處,並將文件繕本一併送達於對造及權利關係人。當事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嗣本部並依同辦法第22條規定,以93年9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27號函頒訂定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格式,其附註欄並載有「提出調處申請書時,申請人、對造人暨權利關係人欄,請詳細填寫最新資料,並按對造人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繕本。」先予敘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及第5條並分別規定:「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因此,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與達成之目的間符合比例原則(法務部101年7月2日法律字第10100569620號函參照)。是以,旨揭申請書繕本所填載之個人資料,除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資料,係供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送達調處文件繕本,並使對造人暨權利關係人得知該調處糾紛案之當事人為何人等用途外,其餘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資料有無填載,尚不影響調處程序之進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亦無礙當事人日後訴訟救濟之行使;故申請書繕本得免填具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資料;如已填載者,於送達時得予隱匿不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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