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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申請調處共有物分割之不動產標的中,有限制登記情形之處理事宜

會議日期 101 年 07 月 10 日

要旨

申請調處共有物分割之不動產標的中,有限制登記情形之處理事宜

要旨

申請調處共有物分割之不動產標的中,有限制登記情形之處理事宜

內容

案經本部於101年7月3日邀集司法院(請假)、法務部(提書面意見)、財政部、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開研商「申請調處共有物分割之不動產標的中,有限制登記情形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否受理調處疑義」會議,並獲致結論如下:

一、基於以下理由,申請調處共有物分割之不動產標的中,有限制登記情形時,直轄市、縣(市)政府仍應受理調處:

(一)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有限制登記者,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尚不得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6條第8款規定予以駁回。

(二)共有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又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於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如其無礙於執行效果,債權人即不得指為不生效力,因此,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應有部分經查封以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者,如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之效果,債權人即得對於債務人主張該分割共有物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如無礙於執行之效果,則於查封之效力並無違背,對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即無影響(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五版,第548至549頁參照)。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已改為行政執行分署)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仍得為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故倘調處共有物分割之結果無礙強制執行之效果,登記機關仍得據以辦理登記,並同時將原登記之限制登記移載於原共有人分得之不動產上。

二、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之調處共有物分割案件,地政機關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鑑於申請人繳交調處費用後,仍有最終無法依調處結果辦理登記之情形,縣市政府於受理調處前應明確告知申請人上開情形,由申請人自行決定續行調處或撤回調處申請。

(二)此類案件應於調處紀錄內敘明限制登記應於塗銷後(不含因完成拍賣之囑託塗銷),或經登記機關函詢原囑託限制登記之機關表示調處分割方式無礙執行效果時,始得依調處結果辦理登記。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應將原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等禁止處分事項轉載於被限制登記之共有人分得之部分,並於辦竣登記後通知限制登記之囑託機關。

(三)限制登記為「預告登記」,除請求權人已出席調處會議並同意將預告登記事項轉載於登記名義人所分得之部分,且經作成紀錄者外,申請人依調處結果申請登記時,應另檢附該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俾登記機關據以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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