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之調處結果,未具既判力,當事人之繼受人不受拘束
要旨
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之調處結果,未具既判力,當事人之繼受人不受拘束
要旨
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之調處結果,未具既判力,當事人之繼受人不受拘束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93年9月6日法律決字第0930036308號函釋以:「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374號判決要旨所示,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調處係仲裁之意,則該未經當事人表示不服之調處結果有否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所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或訴訟上和解,於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效力之意見,則依土地法所為分割共有不動產之調處,是否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抑或具有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得拘束當事人之繼受人等疑義,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3年8月30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30020118號函略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374號判決要旨謂:『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調處係仲裁之意』,僅係說明依該規定所為之調處係仲裁之意,並未表示該調處確定具有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就分割共有不動產之調處,僅規定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亦未規定該調處具有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得拘束當事人之繼受人。』」,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是本案受理該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後,該不動產標的所有權人與調處紀錄所載不符,該調處結果對受讓之第三人並不生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