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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受理公同共有物調處為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型態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全體公同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時,仍得予裁處

會議日期 92 年 07 月 08 日

要旨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受理公同共有物調處為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型態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全體公同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時,仍得予裁處

要旨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受理公同共有物調處為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型態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全體公同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時,仍得予裁處

內容

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條所明定,惟有關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設定負擔或分割等事宜,土地法則為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之規定。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上開規定之適用客體並不區分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土地,且共有人1人或2人以上均得申請之。準此,有關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受理公同共有物擬調處為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型態之不動產糾紛案件,若全體公同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調處委員會得予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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