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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因地籍管理已編號登記之土地,如無正當理由,應無塗銷之必要

會議日期 85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因地籍管理已編號登記之土地,如無正當理由,應無塗銷之必要

要旨

因地籍管理已編號登記之土地,如無正當理由,應無塗銷之必要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法務部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一)按土地法第41條規定:『第2條第3類及第4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該法條但書之規定,係於民國78年12月29日修正,其修正理由指出,本法第2條第3類土地之交通水利用地及第4類之其他土地,範圍廣大,且為供公眾使用之土地,原則上免予編號登記。惟如河川改道或道路廢置,則情事已有變更,爰增但書規定,必要時得予編號登記,以利地籍管理。(二)上開法條但書所稱『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係指地政機關於辦理地籍管理工作時,例如地籍圖重測、土地重劃、土地開發、地籍整理工作或配合公產管理機關對公有土地管理上之需要等,認為對同法第2條第3類及第4類土地有編號登記之必要時,即得依但書規定辦理。(三)內政部75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418250號函係於土地法78年12月29日修正前所為之解釋,78年修正後有關土地法第2條第3類及第4類土地之編號登記,依同法第41條但書規定辦理。其已登記者,如無正當理由應無塗銷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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