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地籍圖重測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明顯逾越未到場指界之毗鄰土地辦理方式
要旨
地籍圖重測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明顯逾越未到場指界之毗鄰土地辦理方式
要旨
地籍圖重測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明顯逾越未到場指界之毗鄰土地辦理方式
內容
檢送本部103年10月14日研商「地籍圖重測土地所有權人指認界址明顯逾越未到場指界之毗鄰土地相關執行疑義」會議紀錄1份研商「地籍圖重測土地所有權人指認界址明顯逾越未到場指界之毗鄰土地相關執行疑義」會議紀錄討論提案一:有關地籍圖重測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明顯逾越未到場指界之毗鄰土地辦理方式。
結論: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為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所明定。是以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應依前開條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有關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倘地籍調查通知經地政機關踐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程序,土地所有權人仍未到場指界者,始得依前開條文後段規定逕行施測。
(二)本案地籍圖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其所指認界址明顯逾越未到場指界之毗鄰土地,且有違反公共利益及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倘依其指界結果辦理調查及施測,未臻合理適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以及司法機關實務見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31號等判決),與會機關代表咸認為基於保護民眾對行政機關之合理信賴,地政機關辦理地籍調查時應注意到場及未到場土地所有權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審酌其主張與事實調查之結果,並綜合考量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後段各款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
討論提案二:辦理地籍圖重測,倘土地所有權人指認之界址明顯逾越未到場指界之毗鄰土地,滋生界址爭議時,其救濟管道為何?
結論: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為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所明定。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始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倘土地所有權人初無發生界址爭議情事,即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其所指認界址明顯逾越未到場指界之毗鄰土地,倘依討論提案一結論,由地政機關參照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審酌其主張與事實調查之結果,並綜合考量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後段各款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自無發生界址爭議情事,即無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適用。惟土地所有權人倘對重測成果有異議時,仍得依法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