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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所有權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其相關通知之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並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會議日期 97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所有權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其相關通知之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並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要旨

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所有權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其相關通知之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並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內容

一、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到場指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土地法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所明定。

二、復查「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二、法人。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第1項)。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第2項)。……」、「 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第1項)。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2項)。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第3項)。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第4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25條第1項及第69條所明定。本件貴府函為坐落○○縣○○鄉○○段○○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貴府自得依同法第22條第2項、第69條第1項、第3項及第25條等規定本於職權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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