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共有土地界址糾紛,經調解成立者,其調解效力,僅參加調解當事人間受拘束
要旨
共有土地界址糾紛,經調解成立者,其調解效力,僅參加調解當事人間受拘束
要旨
共有土地界址糾紛,經調解成立者,其調解效力,僅參加調解當事人間受拘束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81年8月25日法(81)律12654號函以:「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81年8月13日(81)秘台廳(一)字第12263號函略以:『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書,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而調解僅係當事人就彼此間私法上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並不具有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其效力應不及於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來文所提有關界址爭議之土地,其經調解成立之當事人,既僅「林○」、「林○○」、「林○○」3人,其餘共有人未經參與,調解之效力,應僅調解當事人間受拘束而已,並不當然及於其他未參與調解之共有人。』」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並檢附法務部及司法院秘書長上開函影本各乙份。
附:司法院秘書長81年8月13日(81)秘台廳(一)字第12263號函主旨:關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定林○與林○○等土地界址事件調解書之效力,貴部徵詢意見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81年7月29日法(81)律字第11225號函。
二、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書,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而調解僅係當事人就彼此間私法上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並不具有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其效力應不及於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來文所提有關界址爭議之土地,其經調解成立之當事人,既僅「林○」、「林○○」、「林○○」3人,其餘共有人未經參與,調解之效力,應僅調解當事人間受拘束而已,並不當然及於其他未參與調解之共有人。
附:法務部81年8月25日法(81)律字12654號函主旨:關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段五小段160地號土地與166、167地號土地界址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81年7月10日台(81)內地字第8108974號函。
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81年8月13日(81)秘台廳(一)字第12263號函略以:「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書,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而調解僅係當事人就彼此間私法上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並不具有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其效力應不及於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來文所提有關界址爭議之土地,其經調解成立之當事人,既僅「林○」、「林○○」、「林○○」3人,其餘共有人未經參與,調解之效力,應僅調解當事人間受拘束而已,並不當然及於其他未參與調解之共有人。」
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