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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雙方指界不一致,經地政機關依法調處後,不服調處之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惟法院和解書並未對該糾紛界址予以確定之處理

發文機關 內政部發文日期 79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雙方指界不一致,經地政機關依法調處後,不服調處之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惟法院和解書並未對該糾紛界址予以確定之處理

要旨

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雙方指界不一致,經地政機關依法調處後,不服調處之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惟法院和解書並未對該糾紛界址予以確定之處理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79年10月24日法(79)律15465號函以:「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79年10月18日(79)秘台廳(一)字第02175號函略稱:『按不服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原調處結果始失效力。本件地籍圖重測事件,經重測區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調處決議重測界址,雖當事人不服原調處,於期限內向法院提起鑑定界址之訴,然其於法院就同一事件訴訟中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係另就土地買賣達成合意,並未涉及界址爭執事項,從而該和解筆錄如何執行之問題,應視該和解筆錄之內容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辦理,與該鑑定界址之訴係屬兩事。』「本案界址糾紛未決之土地,部份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33點規定辦理。

(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33點,於87年4月30日修正為第32點;另於91年2月7日修正為第25點,相關內容並已納入地籍測量實規則第201條之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雙方指界不一致,經地政機關依法調處後,不服調處之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惟法院和解書並未對該糾紛界址予以確定之處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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