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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因地籍圖重測發生界址糾紛,經調處後,不服調處結果訴請司法機關審理,復經法院判決駁回,仍得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會議日期 79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關於因地籍圖重測發生界址糾紛,經調處後,不服調處結果訴請司法機關審理,復經法院判決駁回,仍得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要旨

關於因地籍圖重測發生界址糾紛,經調處後,不服調處結果訴請司法機關審理,復經法院判決駁回,仍得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內容

按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應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又按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在於藉由法院就當事人之爭議為實體的終局判決,以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其所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應係指向法院提起足以保護其權利及排除其行使權利之障礙之訴訟(例如定不動產經界或設置界標之訴訟)(參照司法院74年10月17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861號函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並獲得法院之實體終局判決而言(參照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586號判決)。若其起訴因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補正或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致受法院裁定駁回或以非本案判決駁回者(例如,因當事人不適格,經法院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於此情形既已不能補正,或雖可補正並給予補正之機會而仍不補正致受非本案判決或裁定駁回確定,為避免其藉此拖延而無法達到土地法前開解決紛爭之立法目的,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仍得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上開意見業經函准法務部79年10月1日法(79)律141801號函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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