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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因重測致交易面積增減,應由買賣雙方依民法及契約有關規定,審酌個案具體事證,自行協議解決

會議日期 103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因重測致交易面積增減,應由買賣雙方依民法及契約有關規定,審酌個案具體事證,自行協議解決

要旨

因重測致交易面積增減,應由買賣雙方依民法及契約有關規定,審酌個案具體事證,自行協議解決

內容

貴府如出售土地,倘因重測致交易面積增減,滋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當得利疑義時,因涉及私權爭執,本於私法自治,應由買賣雙方依民法及契約有關規定,審酌個案具體事證,自行協議解決之,倘仍有爭執,尚得訴請法院處理。

附:內政部103年3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301133401號函主旨:貴署函為○○○等4人陳情國有土地於出售後,因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致面積減少,得否請求減少價金1案,涉本部68年3月12日台內地字第6790號函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署103年3月3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300039900號函。

二、按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之權利或物之瑕疵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包括權利瑕疵與物之瑕疵責任。不動產買賣時,如面積減少時,一般見解固認為其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惟該面積減少倘係由地籍圖重測所致,司法判決所表示之實務見解,因個案事實基礎不同而有所差異:有認為地籍圖重測面積增減非可歸責,出責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有認為似不否認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應審究其減少價金請求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709號判決);亦有認為均不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責任,而廢棄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1是3號判決);亦有認為均不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責任,而廢棄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143號判決)。是以不動產買賣,倘因地籍圖重測致面積減少,有無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因涉及私權爭執,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應由買賣雙方依民法及契約有關規定,審酌個案具體事證,自行協議解決之,倘仍有爭執,尚得訴請法院處理。

三、次查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維持契約正義,應受法律限制,倘無法律明定或明確授權,自不得予以限制。查本部68年3月12日台內地字第6790號函釋略以:「土地買賣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因重測面積增減,而提價款退補之請求」(載於本部編印之地政法令彙編97年版,第1冊,頁01-01-216),原係函復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已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有關該局住福會為各機關提供國有眷舍房地就地改建公教住宅,因地籍圖重測後面積變動,所提供之解決建議,初無考量一般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等問題。前開部函既經法務部102年12月31日法律字第10203514780號書函認為涉及限制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應就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審慎評估。嗣經本部檢討該函釋並無明確法律授權,似有限制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虞,本部將另案檢討停止適用。

四、另依本部地政法令彙編之整理說明,該彙編所收錄之解釋函令係提供各機關之人員查閱參考,各機關適用時仍應視具體個案內容為之,並注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章法規適用之相關規定。本案貴署函為○○○等4人陳情國有土地於出售後,因地政機關辦地籍圖重測,致面積減少,得否請求減少價金,因屬私法範疇,仍請貴署審酌該個案具體事證,依相關法令及契約規定,本於職權審慎卓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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