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各商港建設有填築新生地供港區建設使用時,應由交通部依商港法第7條規定,擬訂商港建設計畫,訂明其權屬,報行政院核定辦理
要旨
各商港建設有填築新生地供港區建設使用時,應由交通部依商港法第7條規定,擬訂商港建設計畫,訂明其權屬,報行政院核定辦理
要旨
各商港建設有填築新生地供港區建設使用時,應由交通部依商港法第7條規定,擬訂商港建設計畫,訂明其權屬,報行政院核定辦理
內容
附: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9年8月29日都(89)字第03823號函
一、略。
二、本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商港法第6條及第8條規定,國際商港區域之規劃、興建,由交通部擬訂計畫,報院核定施行;商港建設計畫有填築新生地者,應訂明其權屬,於填築完成後依照計畫辦理登記,並由商港管理機關使用收益。本案「台中港南填方區Ⅰ圍堤工程計畫」屬交通部前報奉鈞院原則同意備查之「台中港整體規劃及未來發展計畫」第2期工程所列「台中港港池泊渠浚渫及圍堤造地工程」範圍,且本計畫亦經報院同意在案。惟工程產生之新生地權屬,並未於建設計畫中列明,致無商港法第8條第2項之適用,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其權屬應認定為國有,在台中港務局未依規定撥用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
(二)「台中港北側淤砂區整治第2期工程計畫」,前經台中港務局列入88年度重要經建投資新興計畫,報經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同意辦理在案,但是否屬鈞院核定之商港建設計畫範圍無法認定,其工程產生之新生地權屬,亦未於計畫中列明,致亦無商港法第8條第2項之適用,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其權屬應認定為國有,在台中港務局未依規定撥用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
(三)嗣後各商港建設有填築新生地供港區建設使用時,建議交通部依商港法第8條規定,擬訂商港建設計畫,訂明其權屬,報請鈞院核定後據以施行。
(按:商港法第8條規定修正為第7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