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各級政府機關因興建堤防等水利建造物工程所產生之未登記土地,其中屬堤防用地及行水區土地於辦理國有登記時,得將管理機關逕登記為用地機關
要旨
各級政府機關因興建堤防等水利建造物工程所產生之未登記土地,其中屬堤防用地及行水區土地於辦理國有登記時,得將管理機關逕登記為用地機關
要旨
各級政府機關因興建堤防等水利建造物工程所產生之未登記土地,其中屬堤防用地及行水區土地於辦理國有登記時,得將管理機關逕登記為用地機關
內容
所報各級政府機關因興建堤防等水利建造物工程所產生之未登記土地,其中屬堤防用地及行水區土地,擬比照本院74年10月30日台74財字第20005號函意旨,於辦理國有登記之同時,將土地管理機關逕登記為用地機關,以資簡化1案,請依照內政部意見辦理。
附:內政部88年9月3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03636號函為簡化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再行辦理撥用之繁複程序,財政部所提建議各級政府機關因興建堤防等水利建造物工程所產生之未登記土地,其中屬堤防用地及行水區土地,擬比照鈞院74年10月30日台74財字第20005號函意旨,於辦理國有登記之同時,將土地管理機關逕登記為用地機關,以資簡化乙節,原則可行。惟其登記作業,應由需地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規定以囑託登記方式辦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修正後為第29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