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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就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為國有時,免檢附權利證明文件

會議日期 87 年 02 月 05 日

要旨

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就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為國有時,免檢附權利證明文件

要旨

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就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為國有時,免檢附權利證明文件

內容

案經邀同法務部(未派員)、財政部及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查『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10條所明定,憲法第143條第1項關於土地所有權亦有相同之規定,乃在說明土地之『上級所有權』屬於人民全體,即屬於國家。而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之私有土地乃屬土地之『下級所有權』。故凡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其所有權屬於國家殆無疑義。又查土地法第51條、第52條、第53條之條文乃分別規定土地總登記時,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請登記、公有土地囑託登記及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公有土地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公有及管理機關登記時,仍應依土地法第55條規定,經審查證明無誤後,應即公告。至於囑託登記為國有者,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僅需提出其保管或使用之證明文件,得免附權利證明文件。」(按:土地法第52條已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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