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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灣省已放租之未登記土地,經測量後辦理總登記之處理方式

會議日期 75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台灣省已放租之未登記土地,經測量後辦理總登記之處理方式

要旨

台灣省已放租之未登記土地,經測量後辦理總登記之處理方式

內容

一、所報貴省已放租未登記土地,經辦理測量後,其權屬擬依土地法第52條規定登記為 貴省所有一案,請參照本院有關單位意見妥為處理。

二、本院有關單位意見:

(一)台北市政府前函報該市內昔日免於編號登記之交通水利用地及其它土地,因都市發展而變為建築用地或其他土地使用,為利產籍管理,經完成測量編號並建立標示部,但未完成所有權總登記土地之處理意見,經本院以台內15213號函核復所報本院原已核定由該府取得產權有案及依院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規定報院核准由該府取得產權之未登記土地,其產權應登記為台北市有。至該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保管使用之未登記土地,應檢同證明文件依土地法第52條規定登記為台北市有,其餘土地應於土地法第53條規定登記為國有。惟因該府未指明案內土地當前管理、使用狀況,其中尚有屬於主管機關收購者在內,為免將來依據核復原則執行時發生爭議,本院並以台75內15214號函送『會商台北市政府函為該市未登記土地處理方式一案會議紀錄』,明示有關之處理程序及證明文件。

(二)本件台灣省政府函院請示關於該省已放租之未登記土地,經測量後辦理總登記之處理方式,其說明既敘明:『按光復初期,各縣(市)非公用公有耕地,因未設專責機構,均由本府或各縣(市)政府經營代管,並秉承中央政策,依照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由現耕農戶以某某地號先申請承租,該管縣(市)政府審定辦理放租,…』且本院並曾以台(74)忠一字第09236號函台灣省政府:『所報關於貴省各縣市政府代管國有耕地74年度及以前各年度租金收入,請准免繳國庫一案,准予備查,惟自75年度起有關國有耕地租金收入,仍應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管理或經營辦法規定,除繳納稅賦及必要之管理費用外,餘額應即報繳國庫,並循預算程序辦理。』與台北市政府函報該市未登記土地之情形,容有不同。

(按:土地法第52條已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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