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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北市已測量編號建立標示之未登記土地處理原則

會議日期 75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台北市已測量編號建立標示之未登記土地處理原則

要旨

台北市已測量編號建立標示之未登記土地處理原則

內容

核復事項:

一、本案應請台北市政府將台北市已建立標示之未登記土地儘速依法辦理總登記。於辦理總登記時,凡經本院原已核定由台北市政府取得產權有案及依院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規定報院核准由台北市政府取得產權之未登記土地,其產權應登記為台北市有;至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保管使用者,應檢同證明文件依土地法第52條規定登記為台北市有;其餘土地應依土地法第53條規定登記為國有。

二、有關建議上開應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於處分時,似可依都市計畫法第76條規定將所得價款以補助方式撥供該市實施都市計畫建設經費之用一節,尚需就具體事實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76條所定要件予以認定,並應先徵詢國有財產主管機關之意見。

抄附:會商台北市政府函為該市未登記土地處理方式一案會議紀錄行政院秘書處75年7月18日台內字第15214號函本案係根據台北市政府74年12月5日府財四字第61145號報院函辦理,原函並已由院核復,本會議紀錄中之會商結論係在執行上所作4點細節性之補充。

會商結論:

一、組簽意見擬函復台北市政府略以(一)本案應將已建立標示之土地儘速依法辦理總登記,於辦理總登記時凡經本院原已核定由該府取得產權有案及該府依院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規定報院核准由該府取得產權之未登記地,其產權應登記為台北市有;為該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保管使用者,應檢同證明文件依土地法第52條規定登記為台北市有,其餘土地應依土地法第53條規定登記為國有。(二)至內政部建議上開應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於處分時,似可考慮依都市計畫法第76條規定,將所得價款以補助方式撥供該市實施都市計畫建設經費之用一節,尚須就具體事實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76條所定要件予以認定,並應先徵詢國有財產主管機關之意見,等語,並無不妥。

二、惟台北市政府並未指明案內8,000餘筆土地當前管理,使用狀況,其中尚有屬於主管機關所收購者在內,將來依據核復原則執行時,仍不免發生爭議,爰建議如次:

(一)由台北市政府就本案土地逐筆清查後造具清冊,詳記每筆土地之地號、位置、保管或使用情形與證明文件,以及應登記之權屬等,送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斟酌。

(二)國有財產局對於冊列土地,就台北市政府所擬應登記之權屬,註明意見後函復台北市政府。

(三)台北市政府與國有財產局對於應登記之權屬意見相同者,即辦理登記事宜。

(四)國有財產局與台北市政府對於應登記之權屬之意見不同者,由台北市政府另行列冊送請內政部召集專案小組逐筆會勘研商決定。

三、所稱證明文件,係指經准予徵收、接收、價購、授權保管使用或其他足以證明當前有管理、使用事實之文件。

(按:土地法第52條已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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