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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興建堤防等水利建造物,取得未登記土地所有權範圍之認定原則

會議日期 70 年 10 月 21 日

要旨

興建堤防等水利建造物,取得未登記土地所有權範圍之認定原則

要旨

興建堤防等水利建造物,取得未登記土地所有權範圍之認定原則

內容

所報台灣省政府函以興建堤防等水利建造物擬取得未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劃分原則,經會商有關機關,獲致結論請核示1案,准照會商結論辦理。

附:內政部70年9月26日台內地字第35969號函案經本部邀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庫署)經濟部及台灣省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結論如次:「查地方政府因投資興建堤防(河堤或海堤)等水利建造物而擬取得該建造物附近未登記土地或新生地所有權案件,其投資結果產生之新生地或因而受保護之未登記土地,與行政院60年6月29日台60內字第5854號令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6項規定者稍有不同,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地區辦事處在實地勘查時,與水利機關觀點不盡一致而難予認定;茲為鼓勵地方政府興辦水利設施並便於該類案件之處理,嗣後各級地方政府因投資興建水利建造物而欲取得其附近未登記土地或新生地所有權,除應依上開處理原則第6項規定,事先擬具計畫,報院核准外,其擬取得所有權之土地範圍,並應依下列原則認定:

一、河川新生地及未登記土地部分:

(一)有河川圖籍者:因興建水利建造物而受保護之未登記土地。

(二)無河川圖籍者:

1、因興建水利建造物而改道之廢河道土地。

2、水利建造物施設前之尋常洪水位到達範圍內未登記土地。

二、投資興建海堤部分:由海堤向陸地延伸至未興建海堤前暴潮位經常到達地間之未登記土地。

(按:「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已修正為「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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