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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國民中(小)學房地權屬登記事宜

會議日期 65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國民中(小)學房地權屬登記事宜

要旨

國民中(小)學房地權屬登記事宜

內容

本案邀請內政部、教育部及台灣省政府等單位代表開會商討獲得結論如左:

一、國民中學與國民小學係實施九年國民教育,均係隸屬縣(市)政府,兩種學校校產之不動產權屬登記宜予一致。本案國民中學校產之不動產房地登記方式,擬照行政院65年8月10日台財字第6955號函核示國民學校校產之不動產房地權屬登記處理案辦理,其方式如左:

(一)國民中學使用前日據時期原州廳有及街庄有暨接受捐贈之校產不動產(土地及建築物)一律登記為縣(市)有,並以學校為管理機關,其已登記為鄉鎮有者,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為縣(市)有。

(二)國民中學校產之不動產,係在台灣光復以後興建購置、徵收或接受捐贈者,依下列分別辦理。

1、其由私人或法團捐贈或捐款興建購置者,尊重捐贈者意見登記為縣市有或鄉鎮有,如無指定者,一律登記為縣(市)有。

2、其鄉公所出資購買或興建者,應視其申請登記房地權利移轉登記申請書所載申請登記者(權利人)為準。

3、國民中學用地需要徵收土地,原則上以縣(市)政府名義申請徵收為宜,其產權登記為縣(市)所有,至由鄉鎮公所申請徵收者,其產權應為鄉鎮所有。

4、依前3點規定應屬鄉鎮所有房地,前已登記為縣(市)有者,得由鄉鎮公所報經縣(市)政府核准申請變更登記為鄉鎮有。同樣情形,依規定應屬縣市有,而已登記為鄉鎮有者,由管理單位查明,報經省政府核准更正登記為縣(市)有。

(三)前項屬於縣(市)或鄉鎮有之校產房地,除有特殊情形專案報經核准者外,不得處分。

二、前項第2款第1、2兩點之不動產來源,如由私人或團體捐款或鄉鎮公所出資,僅係一部份配合款者,該財產應為縣(市)有,不宜按配合款為共有,以免零星割裂。

三、對於國民中學或國民小學使用之不動產房地,除權屬縣(市)有,由縣(市)政府調撥學校管理使用,以學校為管理機關辦理登記外,至使用他級政府公有房地,尚未辦理撥用者,應由縣市政府名義依規定補辦撥用手續,並以學校為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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