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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因地籍整理發現之未登記土地,除另有規定外,應由地政機關逕行登記為國有

會議日期 69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因地籍整理發現之未登記土地,除另有規定外,應由地政機關逕行登記為國有

要旨

因地籍整理發現之未登記土地,除另有規定外,應由地政機關逕行登記為國有

內容

本案經邀同司法行政院、財政部國庫署、國有財產局及省市地政處等有關機關會商獲得結論如下:

一、未登記土地,係指未依法完成總登記之土地。

二、未登記土地,應視其實際情況,分別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未登記土地,除合於院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及「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點要點」之規定者,仍依其有關規定辦理外,應依土地法第53條之規定,由地政機關逕行登記為國有。

(二)國有財產局發現之未登記土地,應依國有財產法第19條之規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

三、占有人依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主張和平占有之未登記土地,逕依本部68年6月21日台內地字第21466號函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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