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土地法第46條之3第1項及第58條規定公告期間應自公告翌日起算
要旨
土地法第46條之3第1項及第58條規定公告期間應自公告翌日起算
要旨
土地法第46條之3第1項及第58條規定公告期間應自公告翌日起算
內容
關於土地法第58條規定公告期間之起算,因案涉行政院53年1月7日台53內字第0107號令規定,經本部報奉行政院76年12月3日台76內字第28193號函核示:請照法務部76年11月9日法76律字第12886號函議復意見辦理。查上開法務部函意見為:「查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又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其始日不算入。』土地法第58條規定:『依第55條及第57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30日。』該30日期間之計算,土地法既未特別規定,似應以民法上揭規定計算,公告之始日不算入,而自公告之翌日起算。」是以土地法第58條規定公告之期間,應自公告之翌日起算,其起訖日期應於公告文內敘明,以資明確。至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1項規定公告期間之計算,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