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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對於因債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而與公告建物權屬爭執無涉之異議聲明,登記機關應予以駁回

會議日期 85 年 06 月 17 日

要旨

對於因債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而與公告建物權屬爭執無涉之異議聲明,登記機關應予以駁回

要旨

對於因債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而與公告建物權屬爭執無涉之異議聲明,登記機關應予以駁回

內容

查「依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於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權利關係人』,係指對公告之建物所有權有爭議之人。」為本部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7點所明定。復查行政法院74年8月30日74判字第1209號判決理由略以:「…『權利關係人』或『權利爭執』所稱之權利,乃指與登記標的之建物有關之物權而言,不包括因債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在內,…」。又查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1282號判決理由略以:「…查土地法第59條第1項之土地權利關係人,係指土地之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而言,不以對登記之土地具有所有權或設定之他項權利人為限,…,本件原告向被告(地政)機關所提出之聲明異議書面,及其所附具之合作契約書,既足證明其為…之投資興建人…,即難謂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權利關係人,被告機關理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經調處不服者,由司法機關審理,非可任由地政機關逕予決定,…將原告之聲明異議予以駁回,不無侵及司法權,於法自難謂合。」是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其公告期間內如有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其所提證明文件涉及公告建物權屬之爭執者,則於公告期滿後,應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辦理;但對於因債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而與公告建物權屬爭執無涉之異議聲明,登記機關仍應予以駁回。

(按: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7點修正後為第2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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