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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法已喪失占有權利者,不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

會議日期 42 年 09 月 05 日

要旨

依法已喪失占有權利者,不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

要旨

依法已喪失占有權利者,不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

內容

一、交據司法行政部等議復略稱:

(一)查土地法第60條規定「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申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者。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9條規定「不論已未登記地,在前臺灣總督府時代未經許可而繼續占有,其占有人現仍自任耕作者,應即限期向縣市政府依法辦理承領或承租之手續,否則喪失占有之權利。」是占有人有上開法令所定情形之一者,即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二)至司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所稱「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者,係指請求當時該聲請人尚享有占有之權利者而言,若依前述法令之規定,該聲請人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即不得援引上開解釋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本部前議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與前開司法院解釋尚無牴觸,即指此種情形而言。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照所議辦理。

(按: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業於68年8月20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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