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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重測土地面積錯誤,以該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會議日期 87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重測土地面積錯誤,以該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要旨

重測土地面積錯誤,以該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87年11月19日法(87)律字第042502號函略以:「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測量人員,於執行土地測量職務時,如確有因過失測量錯誤,以致縣市政府根據錯誤之測量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而使人民之權利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件依上開之規定自應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為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綜上,本案既經土地測量局85年4月12日地測一字第6409號函:「……確實係測量錯誤應予更正……」證實確係測量錯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應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為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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