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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執行登記罰鍰事宜

會議日期 99 年 01 月 26 日

要旨

執行登記罰鍰事宜

要旨

執行登記罰鍰事宜

內容

一、有關土地法第73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所計收之罰鍰,經函准法務部98年11月27日法律字第0980046887號函釋,係就行為人違反應於一定期限內為聲請之義務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其本質應屬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登記罰鍰除優先適用土地法規定外,餘未規定者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二、修正現行登記罰鍰作業規定如下:

(一)登記罰鍰裁處之對象及程序:依行政罰法第3條及第44條規定,登記機關為逾期申辦登記罰鍰之裁處時,應以違反登記義務之登記權利人為對象,並應另作成裁處書為送達,故登記申請案件若涉有登記罰鍰時,登記機關仍應依法審查登記,並另對登記權利人因怠於申辦登記而應處之罰鍰作成裁處書及為送達;裁處書格式如附件(略)。

(二)登記罰鍰之減輕或免罰:

1.依行政罰法第9條規定,行為人受行政處罰應依年齡或辨識能力而為不罰或減輕,因土地法規並無因受罰人之年齡或其精神狀態不同而為不罰或減輕,或就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行為有違反行政法之義務仍須加以處罰另予規定,故登記罰鍰仍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規定辦理。

2.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故原繼承人對於遲延登記而應課處罰鍰之責任應因其死亡而歸於消滅,無由將該責任轉由其再轉繼承人負擔。是登記機關受理逾期申辦繼承登記案件,如涉有再轉繼承時,應由登記機關個別考量可歸責於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情形,分別計收罰鍰,至已死亡之原繼承人所應課處之登記罰鍰,不再予計收。

(三)登記簿註記「罰鍰○○元」等文字之處理: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及第120條規定,部分共有人或繼承人為全體共有人或繼承人申辦判決共有物分割之測量、登記或相關繼承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未會同申請之共有人或繼承人之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會同申請,欠繳土地複丈費○○元、登記費○○元、書狀費、罰鍰○○元及代管費用○○元(無罰鍰或代管情事者免登載),繳清後發狀。」等文字,因罰鍰依法應另作裁處書及為送達,故毋需再予註記「罰鍰○○元」。登記機關應就原已於登記簿註記欠繳罰鍰之案件,儘速依行政罰法規定作成裁處書及為送達。

(四)登記機關對逾期仍不繳納罰鍰之處理:登記權利人逾期仍不繳納罰鍰時,登記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三、本部88年7月21日台內中地字第8890286號函及93年8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588號函釋規定,與行政罰法規範裁罰對象應為違反行政義務之人有違,一併停止適用。另因罰鍰應另作裁處書及為送達,爰修正本部89年11月1日台內中地字第8971914號、90年6月22日台內地字第9073215號及94年12月9日台內地字第0940073597號函,有關註記內容,刪除「罰鍰○○元」等文字。

(註:二(一)有關登記罰鍰裁處之對象為「以違反登記義務之登記權利人為對象」之規定,業經內政部100年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修正為「以違反登記義務之行為人為對象」。)(按:內政部109年5月20 日台內地字第1090262652號函刪除書狀費「○○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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